深圳经济特区进行《信托登记条例》立法的可行性探讨
2023-07-21 21:48
来源: 深圳新闻网

深圳经济特区进行《信托登记条例》立法的可行性探讨

人工智能朗读:

作者:李魏

广东省律师协会信托与财富传承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任

深圳市律师协会家族财富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任

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信托与财富传承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任

信托制度已经在人类文明史上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而经久不衰,成为全球各类财富隔离风险与传承管理的普遍选择。中国自200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以来,不仅推动了金融信托的健康发展,更是在最近十年,以家族信托为代表的资产服务类信托得到长足性发展,成为所有金融机构的主打服务产品,也成为中国高净值人群优先选用的财富保护传承法律工具。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信托在中国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到目前为止,除了原银监会于 2017年09月01日针对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制定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外,我国一直并未制订信托登记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信托的创新与发展,影响了信托关系的稳定性、降低了信托风险隔离的功能,且难以满足信托委托人需求,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和《深圳市金融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有关部署及工作要求,探索推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立法的目标,现就通过深圳地方立法进行《信托登记条例》立法的可行性探讨如下:

一、深圳经济特区进行《信托登记条例》立法的必要性

(一)无成本吸引天量民间财富流入深圳经济特区,实现深圳经济的再次腾飞

与投资类金融信托产品不同,财富保护与传承类信托,既包括信托公司受托的以家族信托为代表的资产服务类信托、信托公司和/或慈善机构受托的慈善类信托,更包括自然人受托的民事类信托,而后者因为灵活便利、性价比高,深受老百姓广泛欢迎。如能够进行信托设立与信托财产登记安排,将会让老百姓对于信托的信任度进一步加强,将有更多的先富人群选择信托来进行财富保护与传承安排。如果《深圳经济特区信托登记条例》得以顺利制订,深圳将不费成本,就能把分散在全国的民间财富吸引进深圳,无论是存款、金融资产、公司股权、房产、不动产、知识产权、飞行器、船舶、汽车等,都将因为信托的加持而涌入深圳,让深圳经济特区在经济上实现再次腾飞。

(二)加强民间财富的信托管理与传承保护升级

国家保护合法收入,而合法收入积累形成的民间财富,有迫切的风险隔离、防范纠纷与代际传承需求。完善的信托制度不仅能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收入得到有效保护,也能够让老百姓安心把财富留在国内,支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法国与意大利是很早就加入《海牙信托公约》,但国内立法机关最初一直没有通过,认为信托是专门保护富人的制度,没有必要性,后来发现很多老百姓因为财富在国内得不到很好的安排,纷纷把财富转移至国外,导致民间财富大量流失,所以最后分别在2005年、2006年通过了国内信托立法,扭转了这个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证明全国上下对于信托制度的重要性早已达成共识。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让部分信托当事人对受托人受托行为存在不安全感,通过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能够让信托管理与个人财富与传承更加可行与合规。

(三)推进中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示范作用

《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因为配套规定一直缺位,无法办理信托登记,所有的信托财产均无法对外公示,对交易安全带来了潜在风险。如深圳能够利用经济特区立法规范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仅完善了中国信托法律制度建设,也为全国推行信托财产登记形成示范效果。目前,杭州已经尝试了一单慈善信托财产的信托登记安排,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深圳经济特区进行《信托登记条例》立法的可行性与迫切性

(一)深圳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立法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相关规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立法权。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修正)》相关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并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修正)》相关规定的制定程序制定法规。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要求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立足改革创新实践需要,对法律等作变通规定。

2019年8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在第三部分“率先营造彰显公平正义的民主法治环境”第(八)点提出:“全面提升民主法治建设水平。在党的领导下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在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允许深圳立足改革创新实践需要,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提升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加大全面普法力度,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风尚。”

(三)进行《信托登记条例》立法的迫切性

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2021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证监会原主席肖钢围绕尽快修订《信托法》,完善信托的基本法律制度提交了提案。这份提案于2021年底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详尽答复。肖钢提出,应建立与信托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议相关部委研究拟定信托财产非交易性过户制度、信托登记实施制度等,解决股权信托、不动产信托设立难、税收过高的问题。人民银行回复函显示,未来在修改《信托法》时,会完善配套登记制度,促进行业发展。2022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原中国银保监会信托部主任赖秀福表示,《信托法》部分条款已相对滞后,信托财产登记、信托税制等配套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使以不动产、股权等资产设立家族信托的方式难以落地,信托所独具的财产独立和破产隔离的制度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发挥,难以完全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对信托服务日渐增长的需求。因此,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在已有修法评估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力度推动信托法的修改工作。

综上,在深圳市推进深圳国际财富管理中心建设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深圳市立法权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优势,以深圳地方立法形式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制订《深圳经济特区信托登记条例》,通过信托制度的领先性,吸引社会财富向深圳聚集,形成深圳经济发展的新动力,具有可行性、必要性与迫切性。

三、深圳经济特区《信托登记条例》的形式与内容建议

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设计上,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比如在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除了在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登记进行明确要求外,还在相关财产的法律法规中,针对以该财产或财产权利设立信托的登记事项进行专门规范,并依托已有的财产登记转移机构来办理财产的信托登记,这些对于未来在我国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基于现阶段信托的普及程度,相关财产登记部门的认知与衔接,为了我市信托登记制度的顺利建立与执行,建议在信托设立登记的基础上,由我市现有的财产登记体系中相关部门与信托登记部门互相协调配合,建立“统一信托设立登记+分散信托财产转移登记”的模式,并制订《深圳经济特区信托登记条例》。

考虑到《信托法》规定三种信托形式之营业信托(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设立的信托)已经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慈善信托(信托公司和/或慈善机构担任受托人)已经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唯民事信托(信托公司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担任受托人)目前没有登记机构,故统一信托设立登记建议仅指民事信托设立登记。

(一)统一民事信托设立登记

1.为明确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议指定或新设某一机构为深圳经济特区信托登记机构,合法开展的民事信托活动,可在深圳市信托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2.申请民事信托设立登记应提供如下资料:

(1)信托登记申请表;

(2)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身份资料;

(3)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签署的信托文件;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的诚信承诺函。

3.申请民事信托设立登记的上述相关资料齐全的,由信托登记机构出具信托登记凭证。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民事信托,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补登记。

(信托登记凭证记载:登记编号、委托人名称、受托人名称、信托期限、初始信托财产、已有指定信托账户、信托文件编号、日期与验证二维码等)

4.从事营业信托的信托机构管理的信托产品,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在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登记机关(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取得的信托登记证明同深圳市信托登记机构出具的信托登记凭证具有同等效力。

5.从事慈善信托的信托机构或慈善机构,依照慈善法设立的慈善信托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取得的信托登记证明同深圳市信托登记机构出具的信托登记凭证具有同等效力。

6.深圳市信托登记机构出具的民事信托登记凭证、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信托登记凭证以及民政部门出具的慈善信托登记凭证,以下统称为“信托登记证明”)

(二)信托财产转移登记

根据《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由于目前财产变更登记均无信托登记项,只能用非信托关系将信托财产变更登记至受托人名下,从表面看,与受托人自有财产无任何区别,无法自动产生《信托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的公示效果。因此,在统一信托设立登记的基础上,信托受托人可出示信托登记证明开设指定信托账户、对取得并持有的信托财产申请转移登记,深圳相关金融机构与财产登记部门,应予以配合,以实现信托财产的公示效力。具体而言,就实务中常见的需登记的信托财产类型,相关登记规则建议如下:

1.指定信托账户开立与变更

受托人可持信托登记证明,以受托人名义前往深圳市任一商业银行开立指定信托账户,也可将受托人已开立的普通一级账户变更为指定信托账户,账户名称为受托人名称,备注:“信托受托账户”,用于存放信托资金。受托人在开立指定信托账户后,应当向信托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经了解,商业银行可以自主开展开户服务,但要向人民银行报备,建议提前与人民银行达成共识)

2.不动产转移变更信托登记

以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但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变更登记仅将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财产,无法有效保障避免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财产的混同,产生对抗债权人之公示效力,仅能通过相关信托文件予以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对受托人予以约束。物权登记并非等同于信托财产登记,欲有效地实现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功能、产生对抗受托人之债权人的效力,除了物权转移登记和信托行为之达成,仍然需要不动产信托登记这种公示手段。

建议受托人可持信托登记证明,将初始不动产信托财产,以信托名义,从委托人名下转移登记到受托人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附记栏注记类似“信托财产”的相关备注。在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或委托人意愿,通过指定信托账户内信托资金新购不动产,也可作相应信托财产登记。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在转移登记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应符合深圳市不动产限购限售政策的约束。

3.股权转移变更信托登记

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最大利益对股权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并通过相关信托文件实现股权的管理权和受益权的有效分离。实践中囿于信托财产登记障碍,以非上市公司股权设立股权信托多设置控股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控制层,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作为公众公司的上市公司股份设立信托,要同时满足信托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原则性规范,又要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行政管理机构的具体性规范,还要遵守证券交易机构的程序性规范。目前,国内上市公司信托持股仍处于强监管状态。

为明确股权信托法律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保护关系人的信赖利益。建议受托人可持信托登记证明,将初始股权信托财产,以信托名义,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股权从委托人名下转移登记到受托人名下,并在股东信息上备注“信托持有”字样。在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或委托人意愿,通过指定信托账户内信托资金所收购的其他公司股权,也可作相应信托财产登记。

在股权进行信托转移登记时,应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移的相关规定。

4.特殊动产转移变更信托登记

以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设立信托的,根据相关规定,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登记为对抗要件。

因此,就初始信托财产,以及在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或委托人意愿通过指定信托账户内信托资金新购的特殊动产,在该等信托财产交付予信托受托人的基础上,为强化信托财产的公示效力,有效地进行风险隔离,建议受托人可持信托登记证明,分别向深圳市车辆管理所、深圳海事局等相关部门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在进行登记时,通过备注“信托财产”的方式表现该信托财产的属性。

5.其他信托财产转移变更信托登记

其他根据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的动产/权利设立信托的,建议受托人可持信托登记证明,向有关财产登记部门申请转移登记时,通过备注“信托财产”的方式表现该信托财产属性,实现信托财产的公示效力。

(三)信托财产非交易过户转移变更登记

信托关系的设立,并非一种交易行为,而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根据委托人意愿暂时保管信托财产。也就是说,在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前,没有人因此受益,如果在信托财产向受托人转移时,按照一般交易关系向委托人收取税款,不仅显失公平,也严重阻碍了信托的发展。

建议在委托人将股权、不动产等信托财产向受托人进行信托转移登记时,按照非交易过户进行转移登记。在该信托财产从受托人名下转移给受益人时,再根据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依法进行征税。

四、小结

为加快推进深圳国际财富管理中心建设,推动信托业务的创新和发展,吸引全国的潜在信托需求客户、服务与中介机构将民间财富以信托的名义流入深圳,具有可行性。以深圳经济特区立法的形式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建议采用“统一民事信托设立登记+信托财产流转登记”的模式,协调相关部门推进深圳市信托登记制度的确立:

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信托登记条例》,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规则,各信托财产的权属登记机构以此为依据办理信托财产的登记,可以在已有的登记制度规则中,增设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关指南或指引。

2.统一民事信托设立登记制度,建议同深圳市司法局进行协调,由深圳市公证机关作为深圳市信托登记机构,进行民事信托设立登记并出具信托登记证明。

3.就信托财产流转登记:

(1)指定信托账户:信托受托人可持信托登记证明,以受托人名义前往深圳市任一商业银行开立或变更指定信托账户,用于存放信托资金。也可征得人民银行同意,指定部分商业银行开设信托账户试点工作;

(2)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由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现有登记规则基础上,通过制订《深圳经济特区信托登记条例》增设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关指南或指引,将受托不动产在不动产权证明附记栏备注“信托财产”。

(3)股权信托登记: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有登记规则基础上,通过制订《深圳经济特区信托登记条例》增设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关指南或指引,将受托股权在股东信息登记时备注“信托财产”。

(4)特殊动产信托登记:由深圳市车辆管理所、深圳海事局等相关部门在现有登记规则基础上,通过制订《深圳经济特区信托登记条例》增设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关指南或指引,在办理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权属登记时,在登记证明中备注“信托财产”。

(5)其他信托财产登记:就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的其他动产/权利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相关登记部门在现有登记规则基础上,通过制订《深圳经济特区信托登记条例》增设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关指南或指引,在相关信托财产在权属登记证明中备注“信托财产”。

此外,建议在建立深圳市信托登记制度的同时,应注意与非交易性过户制度、信托税收政策、上市前信托持股等配套制度的完善统筹设计、统一推进,合理安排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与信托财产登记的制度设计,实现便利信托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推动信托制度的普及,达到社会财富通过信托向深圳聚集,推进深圳与大湾区经济再次腾飞的最终目的。


[编辑: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