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课|女乘客坠亡案,货拉拉司机周某春的过错与罪责分析
因女乘客坠亡,货拉拉司机周某春一审被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9月27日,周某春家属披露,周某春已就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的该判决向长沙中院提起上诉。自此,货拉拉司机周某春案的二审启动。
周某春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不服该判决的主要原因是,女乘客车某莎提出偏航到最后跳车,仅1分钟,其中,车某莎探出身子到“跳车”的过程,又只有3秒钟,他根本无法预料到车某莎会跳车。
澎湃新闻注意到,不少刑辩律师认为周某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周某春的定罪存在哪些争议?一审期间,周某春的两名法律援助律师分别为周某春进行了罪轻辩护和无罪辩护。一审法院采信了罪轻辩护意见。现当事人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将如何展开?澎湃新闻梳理一审判决书,结合周某春的无罪辩护律师和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原副会长、湖南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原主任贺小电的观点,进行了相关分析。
焦点一:司机存在哪些过错
本案起源于一起货拉拉平台的搬运服务。
周某春于2019年9月24日在货拉拉平台开通抢接货运订单服务。2021年2月6日15时29分,周某春接到车某莎的搬家订单: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距离9公里,用户预付车费39元,平台补贴12元,司机应收费51元。
当日20时38分,双方取得联系后,周某春等车某莎先后15次从1楼夹层搬运物品和宠物狗至货车上,耗时近40分钟。搬运过程中,车某莎拒绝了周某春的有偿搬运建议。“周某春对此心生不满。”
岳麓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货拉拉司机周某春在本案中主要存在四个过错行为。
过错一,偏航。《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司机应当)按照导航规定路线行驶。”据长沙警方通报,货拉拉APP导航路线总里程11公里,红绿灯15个,驾车需用时约21分钟;偏航路线总里程11.5公里,红绿灯11个,可节省4分钟左右。
过错二,未提醒车某莎系安全带。上述货拉拉内部规定的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跟车过程中,车某莎未系安全带。
过错三,对车某莎态度恶劣或不予理睬。判词称,“当日21时29分,周某春驾驶货车在佳园路偏离导航右转至林语路行驶,车某莎发现后两次提示被告人偏航了,被告人心生怒气,先是未予理会,之后语气很重地对车某莎大声回复:‘绕路不会多收费,为了你这三十几块钱,搞了这么久!’随后货车行驶到了林语路与曲苑路的交界口,周某春再次偏航左转弯驶上曲苑路,当时曲苑路(双向两车道)行人及车辆稀少、路灯昏暗,车某莎第三次提示周某春偏航,周某春对其仍不理睬,自行驾驶货车沿曲苑路继续向南行驶,之后车某莎第四次提醒周某春偏航了,周某春对其仍然没有理会,这时车某莎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周某春停车,但周某春还是没有理会。”
过错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车某莎坠车。周某春在看到车某莎身体伸出窗外后,仅打开双闪灯,松开油门,一直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轻信车某莎会自行返回车内,以致发生车某莎坠亡的结果。
焦点二:司机行为是否为乘客创设了实质危险
岳麓法院的判决说理中,将周某春的上述过错行为,分为两个阶段论证其构成犯罪。
第一阶段针对过错一、二、三,论证周某春的行为对车某莎的人身安全创设了实质危险。判词称,“周某春因本案货运订单等候时间较长,被害人两次拒绝其付费搬运的提议,对被害人心生不满,为节省时间,违背平台的安全规章和对跟车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未提醒被害人系好安全带,又擅自偏航,且在被害人提出偏航提醒后,对被害人或不予理睬或态度恶劣。在案发当晚9点多钟,不顾被害人的偏航提醒和多次反对,执意将车辆驶入灯光昏暗、人车稀少的路段。”
判词最后得出结论:“周某春的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心生恐惧,进而将上身探出车窗外,使车某莎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危险当中。”
对此,在贺小电看来,首先周某春负有的客户安全保护的义务,属于民法上的运输合同义务。这种义务只要求司机不能违反交通规则等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失,不包括乘客故意、重大过失等自身造成损失。对此,《民法典》第1174条就明确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其次,货拉拉司机确实存在偏航、未提醒乘客系安全带,且服务态度不好的客观行为,这也与车某黄莎的坠车甚至跳车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偏航,从周某春的偏航原因、目的,属于情有可原。周某春明确给车某莎讲了不会因为偏航多收钱。而公安通报也显示,偏航只是增加了0.5公里,但缩短了时间,这对当时已经处于晚上9点多的双方来说,均是有利。对于一个专门以拉货谋生的人来说,想节约时间完全符合常理。货拉拉APP只是推荐路线,推荐的路线并不意味着就是必走的路线,司机根据情况作出有利的自己的改变,符合情理。当然,司机有义务向乘客作出解释。
所以,周某春的偏航行为,从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创设一种让车某莎人身安全陷入危险的行为。从客观上也没有创设车某莎的人身危险处境。
对于未提醒乘客系安全带,贺小电认为,正常情况下,司机不提醒乘客系安全带,并不必然导致乘客将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并发生坠车。事实上,车某莎既然要将身体大部分探出窗外或直接跳车,解下安全带也很容易。所以,未提醒车某莎系安全带,并不是周某春为车某莎创设的实质危险行为。
关于周某春的服务态度问题,判决书表达为,“态度恶劣”。此前公安的通报为“恶劣口气”。
贺小电认为,周某春作为一名搬运服务人员,对乘客提出的偏航提醒不予理睬或者恶劣口气,实属不当。但从前述判词的表述来看,“周某春对车某莎语气很重地大声回复道‘绕路不会多收费,为了你这三十几块钱,搞了这么久’”,也得不出“态度恶劣”的结论。
但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春存在上述三个过错行为,加上偏航路段路灯昏暗、人流稀少,导致车某莎“心生恐惧”,从而把头伸出窗外。
对此,周某春的法律援助律师陈汝超为周某春进行无罪辩护。他认为,周某春不规范的执业行为和不友好的语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车某莎的跳车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焦点三:司机能否避免乘客坠车
在岳麓法院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货车司机周某春存在的第四大过错,是在周某春看到车某莎头伸出窗外,后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车某莎坠车。
在论述周某春的该第四点过错之前,法院首先认定,周某春已经预见到了车某莎的坠车行为及其后果,因此,他具有“消除危险、避免车某莎从车上坠亡”的法律义务。
判词称,“车某莎将上身探出车窗外时,如果不对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车某莎可能会坠车,这种人身危险性不是难以预见甚至不可能预见的危险性,周某春作为有着5年驾龄的职业司机和涉案货车的车主,对本案的危害结果,不仅应当预见而且也是能够预见的。”
然而,周某春在上诉后接受澎湃新闻采访表示,他根本没有预料到车某莎要坠车。他的理由是,“整个从提出偏航到最后‘跳车’只有1分钟,而她探出身子到‘跳车’的过程,又只有3秒钟,这么短的时间,我怎么预见得了,我根本想不到那么多。”
据岳麓法院查明,车某莎首次向周某春提出车辆偏航是21时29分许,后续车某莎又提出三次偏航提醒,直至其坠车,周某春制动停车,时间为21时30分,这个过程确实只有1分钟。周某春妻子旁听庭审中律师的介绍的称,事发时从乘客跳车到司机停车只有3秒。
贺小电也认为周某春无法预见车某莎的坠车。其一,作为司机,周某春将视线保持前方,认真、仔细、小心前面的路况,是对他基本要求,他不可能仅仅因为顾客与其争执,就要随时注意(不是不能看见)顾客是否会跳车、是否会将身体伸出车外等。因为,在正常的司乘关系中,司机态度不好或两人之间的争执,不足以导致他人要跳车或者将上身探出车外。
其二,若车某莎探出窗外要是以此威胁要周某春停车,周能够停车却没有停车,他确实具有过错。但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看,并不存在这种情形。实际情况是,车某莎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至坠地就是几秒钟的事情,“如此短的时间,周某春又怎么能够判断车某莎要跳车?”
一审判决书中,周某春的辩护律师陈汝超也向法庭指出,“周某春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车某莎毫无预兆自行跳车。另外,由于周某春对于车某莎跳车行为没有预见可能性,由此丧失了阻止车某莎跳车行为的心理基础;客观上,周某春的行为与车某莎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不过,岳麓法院一审认定周某春能够预见车某莎后续行为,在此前提下又认定,周某春的处置行为存在过失。“周某春在看到车某莎将头伸出车窗要求停车时,没有采取措施,直到车某莎身体伸出窗外,周某春仅打开双闪灯,松开油门,一直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轻信车某莎会自行返回车内,以致发生车某莎坠亡的结果。”
对此,长沙公安此前的通报表述为,“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
在陈汝超看来,“周某春未紧急停车的行为,正是出于审慎考虑和保护被害人的目的。”
贺小电认为,周某春在当时情况下,根本无法避免、阻止车某莎坠车。“周某春是在开车,他怎么制止?首先,他是无法通过言语与行动就可以阻止的。如果不停车制止,就只有将右手离开方向盘去拉车某莎,这样必然导致视线离开前方,并可能因拉扯导致方向失衡引发交通事故的发生。”
周某春接受澎湃新闻采访称,车某莎探身出车外到坠车只有3秒。不过判决书没有披露这一时间。
贺小电认为:“这一过程究竟有多长,应该想办法如通过侦查试验予以查清,查不清时应当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不过,在车某莎第四次提示偏航到坠车总共只有1分钟,其探身出车外到坠车时间显然不是很长,在这一不很长的时间内,周某春怎么做到避免车某莎跳车或坠车?”
警方通报此前提到,周某春“未紧急停车”。“任何一个有经验的司机,除非是车完全相撞其他物体采取急刹制动停下外,都是多次点刹停车的。尤其是在车某莎身体探出车外时,紧急刹车可能会因为惯性而使她甩出车外,危险更大。而大货车,紧急制动更容易引发车辆侧翻。所以,周某春的这一行为,不仅不能说明他具有过错,而是说明他根本没有任何过错。”贺小电说。
焦点四:司机行为与乘客坠车是否有因果关系
岳麓区法院认为,周某春基于上述过错一、二、三,认为“导致车某莎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基于上述过错四,“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莎坠亡的危害结果。”同时,周某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莎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其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车某莎四次偏航提醒与一次停车提醒(周某春接受澎湃新闻采访称,他并未听清车某莎说的‘停车’二字,是后来推测的。)与车某莎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的危险举动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车某莎的内心恐惧和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在本案呈现为一个逐渐升级的过程,周某春在此过程中,有多次机会有效避免车某莎最后坠亡结果的发生。
而陈汝超认为,周某春的行为与车某莎的坠车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贺小电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某一或者某几种行为直接导致了某一结果发生的关系。在整个事件的多种行为链条中,只有一个环节的行为需要对危害结果负责。其他行为虽有联系,但并不是造成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
据判决书,本案事件的全链条是:周某春的三个过错行为——车某莎心生恐惧——车某莎上身探出车窗——周某春未采取措施——车某莎坠亡。
贺小电认为,首先,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车某莎的死亡来自于自身违反交通规则将身体探出车外坠车甚至跳车而亡。因为“周某春未采取措施”,实则是“他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悲剧的发生,因为时间只有几秒,实在太短。”
一审认为,对于车某莎探出身子的因果关系,应当往前推向周某春的偏航、未提醒车某莎系安全带、服务态度恶劣的三个过错行为,加上偏航路段路灯昏暗、人流稀少,导致车某莎“心生恐惧”,从而上身探出车外而坠车身亡。
贺小电认为,首先,周某春的偏航、未提醒车某莎系安全带、服务态度恶劣的三个行为与车某莎的将身体大部分探出车外或者跳车之间,哪怕只是在民事上要构成因果关系,也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前者行为有引起后者发生的很大可能性。何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前者行为与后者的发生必须存在着必然关系,即前者行为的出现,必然会引起后者置自身危险于不顾将上身大部分探出车外甚至跳车。“平心而论,周某春的上述3种行为能够自然地合乎规律导致车某莎的探身车外或者跳车的行为发生吗?”
至于周某春的三个过错行为,加上偏航路段路灯昏暗、人流稀少,也不能导致一般乘客“心生恐惧”。一审判词认定车某莎“心生恐惧”,“到底有多恐惧,其恐惧事实有什么证据支撑?车某莎已经死亡,只能是一种推测。推测不是客观事实。”贺小电说。
其次,车某莎如果真是担心自己遭受周某春的“伤害”而跳车“避险”,也不符合逻辑。“车某莎如果恐惧受到周某春伤害,难道就没有意识到跳车后只身在昏暗、偏僻的境地,更容易遭受他人的侵害?更何况,在车辆行驶中跳车本身,就是一种必然使自己遭受伤害的行为。”
焦点五:车某莎是主动跳车,还是不慎坠落?
澎湃新闻注意到,无论是此前长沙警方的通报,还是岳麓法院的一审判决,均未查清车某莎的坠车原因。
尽管2月24日货拉拉公司通报中,将车某莎的行为定性为“跳车”,并发布“关于用户跳车事件的致歉和处理公告”,但是在长沙司法机关的官方通报中均未对车某莎到底是“主动跳车”,还是“不慎坠落”进行明确。
长沙公安通过以与受害人车某莎个体特征相近人员为实验对象,从同型号面包车副驾驶室进行模拟坠车实验得出,“若实验对象起身将上半身探出车窗外,可以导致从车窗坠车的结果。”
而在岳麓法院的一审判决中,也并未明确车某莎当时是要跳车,其表述为,“周某春的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心生恐惧,进而将上身探出车窗外,使被害人车某莎的人身安全出于现实危险当中。”
也就是说,判决论述的周某春的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车某莎“上身探出车窗外”,而不是“直接跳车”。尽管,两者都大概率导致坠车身亡的后果,但其法律性质是截然不同的。
如车某莎是主动跳车,则其行为似乎显得不可思议。
贺小电认为,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周某春与车某莎之间仅在有偿服务和偏航问题上,存在言语上不合,没有任何迹象证明周某春有侵害车某莎的意图。警方通报称,车某莎衣裤未发现撕扯破解开线痕迹,体表未发现搏斗抵抗伤,衣裤、指甲均未检验出周某春基因型。
贺小电认为,车某莎的坠车行为,不排除是其自己探出窗外不慎坠落。“周某春看到车某莎的上身探出窗外,但不会想到其会跳车或坠落,因为很多乘客都会这么做。但周某春在极短时间内本能意识到此举可能危险,而松开油门、轻踩刹车,打开双闪,这是司机遇到危险时的常规操作方式。”
贺小电还认为,如果周某春早就预料到车某莎要跳车,或车某莎将头身伸出窗外必然坠亡,他能避免却没有避免,“那周某春构成的犯罪不是过失致人死亡,而应是故意伤害(致死)罪。”
而如果车某莎只是不慎坠车,那么对于车某莎来说这是一种意外,对于周某春而言,更是无法预见的突发。
最后,贺小电认为,周某春案更符合《刑法》第16条关于“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规定,“这完全是一起意外事件。”
陈汝超也认为,认定周某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符合一般公众对于刑法的预测可能性。
澎湃新闻记者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