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sznews.com 2008-10-10 09:54 深圳新闻网 【字号:大 中 小】
律师 银行在告知方面存在一定过失
以肖先生遇到的事情为例,他的问题是出在了信用卡销卡手续的环节上。记者在调查中也发现,对于信用卡注销,即客户中途取消信用卡的事宜,银行方面也存在着说法不一的现象。
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第六条对信用卡的有效期及终止和停用做了说明。其中,明确地写到,乙方(信用卡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取消信用卡,须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将信用卡交回甲方,并申请办理销户手续。这显然与当事人肖先生就销卡所得到的答复有冲突。
就如何销卡一事,记者后来专门拨打了中信银行“400”开头的客服热线。在对话中,客服经理告知记者,客户若要注销中信银行信用卡,只须拨打这个客服电话,电话注销即可。在注销过程中,除了核对客户身份之外,客服经理还会询问注销信用卡的原因。但是对所谓的“签字认证”一环,却只字未提。就“电话注销后是否要履行签字认证之类的其他手续”问题,记者反复询问过接听电话的这位客服经理,得到的回答是“不需要”。
后来,记者以肖先生的遭遇为例,询问这位客服经理,“信用卡电话注销,却仍然产生年费,究竟该如何解决?”所得到的答复和肖先生当日打电话得到的回答一致:即指定日期前消费5次抵充年费,而后再行销卡。
对于当事人肖先生遇到的情况,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的杨峻律师表示,甲方银行和乙方主卡申领人肖先生方面属于合同关系,在后来履行销卡的时候,双方也应当遵循最初合同上有关信用卡停用的相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在领用合约中注明了合约解释权属于银行,基于《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或标准变化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修改后的条款对于甲方乙方都具有约束力。因而,对于信用卡停用改由电话注销的方式,杨律师也认为,这应当属于双方对合同行为变更的口头认可。至于后来银行方面解释中所提及肖先生所缺少的书面签字确认,杨律师认为银行方面有义务告知肖先生销卡所涉及的一切手续,“操作员是新手”抑或是“电话联系不到”都不应成为银行不履行义务的托辞,由此,在告知问题上,银行存在一定的过失。那么,银行方面向乙方收取因自身过失带给领卡人额外费用的行为,本身就不甚合理。而且,当日肖先生致电银行客服提出销卡,也就是向银行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终止合约的意愿,同样可以理解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记者 赵新明)
来源: 深圳特区报 编辑: 小月